近年来,由于微商的兴起,专门用于微商管理的软件开始出现并展现出可观的应用前景。然而,正是这样一款软件引发了一起百万索赔著作权案。
因认为北京某小熊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小熊公司)、广州某翼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某翼公司)、卓某祥推出的微商管理系统(下称被诉软件)涉嫌侵犯了自己的“依美微商控价系统V1.0”软件(下称权利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广州某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北公司)将三者共同起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100万元。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软件侵犯了权利软件的著作权,某小熊公司、某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涉案软件,某翼公司赔偿某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目前,该案尚处于上诉期内。
微商软件引诉讼
某北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0日,经营范围为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其是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2016年6月12日,某北公司对该软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并获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某北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在微商行业迅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于2016年3月7日成功开发一款专门用于微商管理的权利软件。该软件在投入使用后得到了市场的认可,并给公司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2017年12月,某北公司发现某小熊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被诉软件。经查询,该软件来源及提供者为网页xes.gzdy88.com,而该网页域名所有人为某翼公司,网页域名申请注册者为卓某祥。
此外,某北公司还表示,除上述被诉软件外,据客户反馈,市面上还出现了与权利软件外观和功能十分类似的其他微商管理系统,致使某北公司的很多客户转而使用了这些软件。经调查,这些类似软件均来源于某翼公司,而某翼公司网站域名系卓某祥注册管理,卓某祥为某北公司前员工,如今受聘于某翼公司,与某翼公司监事周某莹为夫妻关系。某北公司认为,三者的行为涉嫌侵犯了其权利软件的著作权,据此将某翼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100万元。
被告辩称不侵权
某小熊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2日,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技术服务、软件开发、电脑动画设计、产品设计等;某翼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7日,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计算机网络系统服务、软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等。对于某北公司的起诉,三被告进行了抗辩。
某小熊公司辩称,涉案公众号使用的是某翼公司提供的微商控价授权管理系统,软件界面与权利软件存在明显区别。此外,被诉软件由某翼公司开发,某小熊公司不具备软件开发和代码审查技术,不能判断某翼公司开发的系统是否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也应某翼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某翼公司辩称,权利软件并非公开发行的软件,其所公开的只是软件前端界面,某翼公司没有接触涉案软件源代码的可能性,被诉软件由某翼公司独立开发。某北公司提交的软件界面并非权利软件的源程序,而是运行软件的结果,且无法确认该软件界面就是某北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保护的源程序运行结果。此外,被诉软件界面与涉案软件界面存在明显区别。某北公司提交的软件界面并非其独立开发的,其涉及的各个微商管理模块及处理过程属于行业通用,即使被诉软件界面与涉案软件界面相似,涉及的只是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不能因此认定某翼公司构成侵权。
卓某祥辩称,被诉软件由某翼公司开发和提供,即使构成侵权,相关责任应当由某翼公司承担。自己虽然是某北公司的前员工,但此前的工作内容仅为销售,并非软件开发工程师或管理人员,没有接触涉案软件源代码的可能性。
一审判赔30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在被诉软件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问题上,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卓某祥与某翼公司主要人员周某莹的关系,某翼公司存在接触涉案软件的可能性。将被诉软件运行界面与某北公司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备案的部分运行界面进行比对,两者均为微商管理系统,在界面功能设计、结构布局、图形标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被诉微商防伪系统显示有两个二维码,扫描该二维码出现诸多与“依美”“某北科技”相关信息;登录被诉软件网址后出现“某北技术”标识信息。上述标识信息与权利软件名称、某北公司企业信息基本一致,某小熊公司、某翼公司、卓某祥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法院最终确定被诉软件与权利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需依赖于源程序的同一性鉴定。某北公司已完成初步证明责任,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转移至某翼公司,某翼公司若认为被诉软件与涉案软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应申请源程序鉴定并预交相应的鉴定费。但经法院释明后,某翼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源程序鉴定且不同意预交鉴定费,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法院认定被诉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软件侵犯了权利软件的著作权。
在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上,虽然卓某祥为某北公司的前员工,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卓某祥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故某北公司诉请卓某祥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某小熊公司抗辩被诉软件由某翼公司开发、提供,某翼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依据该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翼公司与某小熊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图,某小熊公司能证明其使用的被诉软件有合法来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某小熊公司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被诉软件复制品,侵犯了某北公司对权利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应停止使用并删除被诉软件。
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与主观恶意以及侵权规模等因素后,酌情判定某翼公司赔偿某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本报记者姜旭,通讯员肖晟程)
文章来源:中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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