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02-14】使用“白皮袋”销售侵权种子被判三倍惩罚性赔偿 构成财务混同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使用“白皮袋”销售侵权种子被判三倍惩罚性赔偿构成财务混同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022)最高法知民终1742号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对侵权人未经许可生产并使用“白皮袋”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基数,并在此基础上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同时改判构成财务混同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侵权人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该案得到妥善解决。
皖某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获得“淮麦44”小麦植物新品种在安徽省内的独占实施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皖某公司在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曾委托利辛县光某公司制种,此后委托利辛县光某公司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在合作期间,皖某公司按照0.2元/公斤向利辛县光某公司收取品种权使用费;利辛县光某公司使用皖某公司提供的包装袋,并按照1元/条支付包装袋费用。2021年9月,皖某公司取证发现利辛县光某公司在安徽省内销售使用“白皮袋”包装的“淮麦44”品种的繁殖材料,胡某国系利辛县光某公司占股50%的股东,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上述款项。胡某国还多次作为利辛县光某公司的代表与皖某公司签署合同并办理相关业务,在此期间,一直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公司款项,且上述银行账户也作为个人日常使用。皖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之诉,请求判令利辛县光某公司、胡某国停止侵害,并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利辛县光某公司构成侵权,胡某国系履行职务行为,判令利辛县光某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皖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皖某公司、利辛县光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利辛县光某公司明知皖某公司享有“淮麦44”在安徽省内的独占实施权,仍然未经许可生产并使用“白皮袋”包装销售“淮麦44”品种的繁殖材料,其“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时,可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来确定赔偿基数。二审判决指出,在品种权的许可使用中,标注了品种名称的包装袋往往由许可人提供,由于包装袋涉及种子标签,其中使用的品种名称与品种权许可密切相关,对标注品种名称的包装袋收取费用也是实现品种权经济利益的重要方式。在确定品种权的许可使用费时,可以将品种权人就包装袋收取的费用和约定的品种权使用费,折合为整体许可费。本案许可使用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且按照种子重量收取,较为客观地反映品种权的经济利益,可以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参照。根据查明的侵权规模,利辛县光某公司应向皖某公司支付品种权使用费4万元和包装袋费用约13000元,共计53000元。考虑到被诉侵权行为系未经许可的生产、销售行为,有别于正常市场条件下经协商谈判达成的许可使用,故许可使用费应适当上浮,二审参照上述许可使用费的二倍确定赔偿基数,为106000元。考虑利辛县光某公司使用“白皮袋”销售侵权种子这一侵权行为严重情节,加之其在诉讼中对其被诉侵权行为的规模拒不如实陈述,存在不诚信诉讼的情形,依法确定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故,二审法院改判利辛县光某公司赔偿皖某公司经济损失424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胡某国系利辛县光某公司占股50%的股东,其与该公司的另一股东胡某全为兄弟关系,二人完全控制利辛县光某公司。在利辛县光某公司与皖某公司长期合作的历史中,胡某国曾多次使用个人账户与皖某公司进行交易,还将上述账户作为个人日常使用,导致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处于无法区分的混同状态。并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利辛县光某公司就胡某国收取的款项进行财务记载,或存在其他排除财产混同的事实。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胡某国与利辛县光某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滥用公司的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以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品种权保护中落实落细,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品种权保护中的威慑作用。同时,二审法院判令构成财务混同的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规范经营。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