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12-02】外观设计专利单独对比的特殊情形
【弁言小序】
在判断涉案专利是否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时,均应当遵循单独对比原则,即将涉案专利与一项外观设计单独进行比较,不得将涉案专利与多项外观设计组合后进行对比。值得注意的是,单独对比原则要求仅使用一项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但并未限制仅使用一篇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因为一项外观设计也可能记载在多篇对比文件中。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对于套件产品外观设计、相似外观设计、组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适用单独对比原则时,可以使用多篇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对于套件产品和相似外观设计而言,一项专利权里包括多项独立的外观设计,上述各项外观设计有可能记载在多篇对比文件中,对于组件产品而言,构成该组件产品的组件也可能记载在多篇对比文件中。本文主要探讨上述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单一对比的特殊情形。
【理念阐述】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不得重复授权。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包括相同和实质相同的两种情形。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不存在抵触申请。该条规定的立法初衷为鼓励创新,专利权应当授予最先发明人。在先发明人在涉案申请的申请日前申请、在涉案申请的申请日后才公告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在先申请构成涉案申请的抵触申请,根据不得重复授权原则,涉案申请不得授予专利权;如果在先发明人未在涉案申请的申请日前申请专利,也未公开其外观设计,则该外观设计既不是涉案申请的现有设计,也不是抵触申请,不能影响涉案申请获得专利权,在这种情况下,在先发明人只能拥有先用权。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时,无论是现有设计还是抵触申请的判断,也均包括外观设计相同和实质相同两种情形。
与上述立法初衷相应,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时,均应当将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一项对比设计进行单独对比,不得将其与几项外观设计或者外观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后进行对比,即应遵循单独对比原则。
在专利审查实践中,还有些当事人误认为单独对比仅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则仅适用组合对比,即以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仅能使用多项现有设计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不能使用一项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事实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也有仅使用一项现有设计对比的情形,两者的区别在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单独对比,仅限于判断涉案专利与一项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完全相同”或者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实质相同”的情形,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单独对比,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综合考虑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各种因素,判断涉案专利与一项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还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款,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单独对比原则均要求以一项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但并不限于一篇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对于套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因为一项专利权里包括多项独立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用不同的对比设计与其对应的各项外观设计分别进行对比,上述不同的对比设计也可能记载于不同的对比文件中。对于组件产品而言,其由多个构件组成,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既可以申请由多个构件组成的组件产品的外设计专利,也可以将多个构件分别单独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在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与相应多个构件的外观设计专利之间,也存在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况。《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2.1节规定,涉案专利是由组装在一起使用的至少两个构件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可以将其与构件数量相对应的明显具有组装关系的构件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上述组件产品的对比,虽然使用了多篇对比文件,但用于对比的仍然是一项外观设计,因此符合单一对比原则。这种情形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一是要求该对比设计的构件数量与涉案专利一一对应,二是构件之间具有明显组装关系,其不同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多项外观设计组合对比,因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多项外观设计组合对比没有上述条件限制,在现有设计中有相应组合启示的情况下,可以将多项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进行拼合和替换。
【案例演绎】
在名称为“蓝牙耳机及充电仓”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涉案专利为带有充电仓的无线蓝牙耳机。简要说明中记载其用途为音频传输以及给蓝牙耳机充电、收纳,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和证据2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理由是:涉案专利是由组装在一起使用的两个构件构成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将两个明显具有组装关系的构件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证据1是耳机仓,证据2是耳机,虽然这是两份单独的对比文件,但是二者与涉案专利的构件数量相对应,且证据1的耳机仓与证据2的耳机明显具有组装关系,故可以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对比设计,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证据1和证据2的申请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组件1的电池仓与证据1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组件2和组件3的耳机与证据2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看,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其由组件1所示充电仓和组件2、组件3所示蓝牙耳机组成,蓝牙耳机可放置于充电仓内。证据1的产品名称为耳机,从其授权图片看,该耳机为无线耳机,证据2的产品名称为耳机套,证据1和证据2设计人和专利权人均为李慧,申请日均为2021年10月18日,为同一人同一日申请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分别2022年2月8日和2022年3月1日,均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1的无线耳机与证据2的耳机套用途相对应,根据一般消费者对无线耳机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无线耳机可放置于耳机套内,无线耳机需充电后使用,通常情况下耳机套通常兼具充电仓的用途,两者经常作为一项产品整体出售。因此证据1的无线耳机与证据2的耳机套明显具有组装关系,可以组装为一项产品的外观设计。同时,涉案专利由组件1所示充电仓,组件2、组件3所示耳机这三个构件组成,涉案专利组件1对应证据1记载的耳机套,涉案专利组件2、组件3对应证据2组件1、组件2所示的耳机,上述构件一一对应。综上所述,证据1和证据2与涉案专利构件数量相应、明显具有组装关系,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可以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情形。涉案专利的蓝牙耳机和充电仓和耳机在视觉上相互独立,在功能上相互联系,一般消费者会独立观察充电仓和耳机,进而对其产品的外观设计产生整体视觉印象。将涉案专利的组件1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形状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组件1底部有一长方形槽口,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因此两者实质相同;将涉案专利的组件2、组件3分别与证据2的组件2、组件1相比,两者的形状基本相同,仅有局部细微区别,构成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一项“蓝牙耳机及充电仓”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证据2结合起来的一项“耳机套和耳机”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旨在避免对已经存在的外观设计重新授予专利权,一是该外观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二是该外观设计不存在抵触申请。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则要求同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也不得重复授权。在适用上述条款时要遵循外观设计单独对比原则,即应当将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一项对比设计进行单独对比,不得将其与几项外观设计或者外观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对比。但需要注意是,一项对比设计不等同于一份对比文件,对于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当有证据证明一项外观设计的不同组件存在于多份对比文件中时,可以使用该多份对比文件记载的与涉案专利组件数量相同、明显具有组装关系的组件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钟华 董胜 彭蓁业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