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吕某将“平”“安”二字组合创造了名为“平安福”的“福”字书法作品。吕某发现淘宝网某店铺出售有李某手写的“平安福”及印有“福”字的手串、信封等衍生品。吕某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李某、淘宝网及某店铺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吕某创作的“平安福”书法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均为“福”字的书法作品,二者在线条变化、运笔走势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存在一定差异,而且对于“福”字等固定汉字而言,其间架结构相对固定,其表达方式具有相对的有限性,故不宜认定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在此基础上,判决驳回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该案涉及的是书法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难点在于如何在区分书法作品思想和表达的基础上进行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著作权法的基本理论是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著作权法保护的书法作品,实际上保护的是书法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对实质性相似的判断,离不开思想与表达的区分。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是书法作品侵权纠纷中的难点。司法实践中通常使用“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法进行判断。也即,首先将去除作品中属于思想的抽象部分,接着过滤掉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最后将作品剩下部分根据独创性的要求进行比较。这一方法属于比较理想的模型。在实际操作中,思想和公有领域部分有时候不能截然分开,而三步骤通常也只能在观念上实现,难以在物理上实现。在书法作品的侵权判断中更是如此。按照三步法,字体、字型、进入公有领域的前人书法的特点都应当剔除,剩下的应当属于著作权法可保护的内容,但我们却很难想象保护的到底是什么。书法作品离不开字体、字型以及对前人的借鉴,甚至学习书法的过程都是一个“求同”的过程,需要大量临摹而后才能形成自己的风格,而这一特点让书法作品著作权侵权中“求异”的判断具有了一定的难度。
囿于汉字本身的固有笔画和结构,单字创作空间受到的限制较多。“福”字在外形上必然呈现为“福”,而非“寿”或“禄”;同是隶书,那字体必然呈现扁平之态,而非方正之势。这些特点带来的相似之处,显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当将汉字笔画、结构、特定字体带来的相似特征剔除在外。
一字多变是书法中常见的现象,但相同文字的不同的书法作品又恰恰似乎是相似的。也正是因为如此,整体判断的方法在书法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并不适用。不能仅以整体观感相似即认为构成实质性相似,而应当根据作品在点画、结字、章法、用墨等方面是否具有个性化的表达综合判断。
该案中,吕某通过将“平”“安”二字组合书写“福”字的创意和方法,属于思想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在未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前提下,不影响他人同样将“平”“安”予以组合书写“福”字。双方作品均以“福”为创作对象,整体观感上与“福”字相似,但该相似性属于汉字笔画和结构带来的特征。李某的“福”字与吕某主张的涉案作品在线条变化、运笔走势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存在差异。综上,二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吴园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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