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二审审结深圳市汇森玩具有限公司(下称汇森公司)诉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小米公司)“米兔”商标侵权纠纷案,认定小米公司被诉行为未构成反向混淆,改判驳回汇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此前,小米公司被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须赔偿汇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万元。
“咪兔”诉“米兔”侵权
“咪兔”系汇森公司旗下品牌,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营玩具生产销售,并拥有第6973601号、第20668294号“咪兔”商标。其中,第6973601号“咪兔”商标由汇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某于2010年9月申请并获准注册,2017年3月,该商标转让至汇森公司,后经诉讼程序后在玩具娃娃、长毛绒玩具、智能玩具商品品类上予以维持。第20668294号“咪兔”商标由汇森公司申请,经过商标异议程序后被准予在第28类包括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玩具娃娃等商品类别上进行注册。
“米兔”系小米公司旗下品牌,小米公司在多个品类上申请注册了“米兔”“米兔 MITU”系列商标。
2020年,汇森公司发现,由小米公司生产、销售的米兔轨道积木声光火车套装、米兔智能故事机、米兔故事机MINI-蓝牙版、米兔遥控小飞机等多个产品涉嫌侵犯其“咪兔”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是将小米公司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并赔偿3000万元。
小米公司认为,“米兔”形象在2011年5月9日前即由其完成设计并使用,该形象在2013年便被消费者广泛讨论,具有较高知名度。此外,汇森公司只生产长毛玩具,未在智能玩具领域使用其商标。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小米公司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被诉“米兔”商标标识与涉案“咪兔”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但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米兔”商标来源于汇森公司。此外,在该案中,第6973601号“咪兔”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小米公司抗辩提出的米兔形象设计完成并使用的时间,小米公司对被诉侵权“米兔”标识进行大量宣传和使用,有可能会割裂“咪兔”商标标识与汇森公司之间的联系。汇森公司寄予涉案权利商标谋求市场声誉,拓展企业发展空间,塑造良好企业品牌的价值可能受到侵犯。因此,深圳中院认定“米兔”标识对汇森公司“咪兔”商标构成反向混淆,从而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深圳中院判令小米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汇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反向混淆本质上是使注册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建立起应有的联系,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实质性损害,而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定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一审法院将汇森公司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外可能进行市场拓展这一不确定性事实作为判断反向混淆的重要考量因素,无异于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外不适当扩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适用空间,与反向混淆侵权本质相悖,遂作出上述改判。
准确判定反向混淆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两审法院针对同一事实得出了不同结论,由此也引发了业内对反向混淆的讨论。那么,反向混淆是怎样形成的?应如何予以认定?相关企业又应如何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
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宏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反向混淆通常发生在大公司和小公司之间,大公司故意使用与小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由于大公司的强大市场推广能力,相关公众不会认为使用该标识的产品来源于小公司,而是会认为小公司的产品来源于该大公司,从而实现商标的“反向掠夺”,损害小公司的利益。
张宏表示,该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反向混淆的认定得出不同的结论,可以帮助人们厘清判定反向混淆应考虑的主要因素。一是被诉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可以结合标识的独创性、显著性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二是双方标识及产品的知名度,若双方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各自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则不应认定为构成反向混淆,而应认定为共存。
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琳表示,反向混淆是混淆的一种特殊形态,在反向混淆的侵权判定方面,我国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且具体司法实践还未形成明确和统一的判定标准。在该案中,二审法院进一步讨论了反向混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合理限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适用空间,以此认定小米公司的行为未构成反向混淆,从而未构成侵权,避免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当扩充,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在朱琳看来,为避免此类纠纷的产生,相关企业应对自身品牌及早进行商标注册布局,及时进行商标注册,且应考虑注册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应注意保留品牌运营推广、知名度、市场价值的相关证据,以免在权利遭受侵犯时,难以举证自身商标的运营推广过程、影响范围及知名度情况,从而发生类似于“大鱼吃小鱼”的不利境地。如企业在运营过程中遇到自身品牌被指控侵权的情况,可结合对方商标与被诉的商业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知名度等来综合评判是否构成混淆近似,并从商业标识的使用目的正当、无攀附故意,商业标识在自身受众领域内不会造成与第三方商标的混淆等角度进行举证。(赵瑞科)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