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知产法院审结了《倩女幽魂》手游(下称《倩》手游)与《微微一笑很倾城》小说(下称《微》小说)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北京知产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中三被告运营的《倩》手游侵犯了大神圈公司对《微》小说享有的游戏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调减了判赔额,改判三被告赔偿原告大神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万元。
基本案情
《微微一笑很倾城》为顾漫所著长篇小说,2008年8月起于晋江文学城连载,花山文艺出版社于2014年8月出版本案《微》小说版本。在案证据显示,该小说豆瓣评分为8.1;截至2016年12月,百度百科中《微》小说词条、百度文库中该小说电子书有300余万人在读。
2015年10月,大神圈公司取得小说原著作权人的授权,获得将《微》小说改编为游戏的游戏改编权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转授权和维权权利。大神圈公司后曾开发《微微一笑很倾城》手游,但案件审理时该手游已无法下载。
2015年8月,网易杭州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已获得小说原著作权人就《微》小说拍摄成电视剧的合法授权,为电视剧制作方)订立《品牌内容合作合同》,约定网易杭州公司旗下的《倩女幽魂》游戏为《微微一笑很倾城》电视剧(简称《微》剧)的唯一游戏植入合作品牌。《倩》手游于2016年4月同时在ios和安卓平台上线。
大神圈公司主张广州网易公司、雷火公司、网易杭州公司开发运营的《新倩女幽魂》端游(简称《新倩》端游)及《倩》手游中使用了《微》小说的内容,为《新倩》端游制作的宣传视频等亦使用了《微》小说中部分内容,网易杭州公司等的行为侵害了《微》小说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大神圈公司还主张网易杭州公司等为宣传游戏实施了设置“微微一笑很倾城游戏”推广关键词等三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已确认上述涉案行为停止的情况下,请求判令网易杭州公司等承担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万元的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网易杭州公司等未经许可,在《倩》手游的CG视频中使用与《微》小说中的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节和角色形象,侵害了大神圈公司对该小说享有的游戏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州网易公司为该游戏进行宣传推广,对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
同时,小说原著作权人授予大神圈公司改编为游戏的权利仅限于手游,故其无权制止他人开发经营与《微》小说相关的《新倩》端游的行为。
综上,判令网易杭州公司等共同在相关网站首页刊登声明,为大神圈公司消除影响;网易杭州公司、雷火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及合理开支十八万五千元,广州网易公司对其中的十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网易杭州公司、雷火公司、广州网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后认定:
上诉人主张,《微》小说对涉案情节仅进行概念性描述而无独创性,CG视频内容本身与《微》小说的涉案情节对比而言,也存在较大差异。
法院认为,本案中《微》小说对于男女主角白衣琴师和红衣刀客形象、男女主角相遇、“夫妻PK大赛”、送发簪等情节的特定设计均体现了对于人物形象、场景设计的独特选择,具有较高的独创性。
而涉案CG视频中的男女主角及其宠物形象、男女主角初识、侠侣比武大赛、送发簪等情节,均与《微》小说的上述内容存在对应关系,二者之间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视频是在《微》小说的基础上进行的改编及再创作,并无不当。
同时,《微》小说原著作权人已将小说的移动端游戏改编权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授予大神圈公司,网易杭州公司等的涉案行为亦侵害了大神圈公司对《微》小说享有的与改编权部分相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上诉人主张,涉案CG视频属于类电影作品,不应认定为《倩》手游的组成部分。
法院认为,涉案视频实际通过对游戏内容的展现用于《倩》手游的宣传推广,同时也出现在游戏本身的运行过程之中,其整体效果实际归属于游戏本身。因此,网易杭州公司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主张,其系根据《微》剧制作方的要求制作宣传视频,合法合理。
法院认为,首先,网易杭州公司取得的对《微》剧中相关元素的使用的授权,仅涉及“使用该剧主视觉海报以制作游戏宣传海报”“使用片花用以宣传”等,并不涉及在其开发的手游中直接使用《微》剧及《微》小说的相关内容。其次,网易杭州公司等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视频作为游戏或影视剧宣传视频得到影视剧制作方或小说原著作权人的确认。因此,网易杭州公司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主张,广州网易公司并未提供游戏的下载服务,相关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广州网易公司作为《倩》手游官网的经营者,通过其网站发布与《倩》手游有关的图文宣传信息,对网易杭州公司与雷火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共同侵权。因此,网易杭州公司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根据涉案手游的传播程度和影响力,判令网易杭州公司等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并无不当。
鉴于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的不同法律属性,在适用法定或者酌定赔偿时,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该项内容可以在损失赔偿数额之外单独列出。因此,一审法院在50万元的经济损失之外,另行确定合理开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
结合大神圈公司与律师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的具体约定内容、本案所采信的公证书证明事项以及大神圈公司的赔偿请求获支持情况,一审法院对合理开支部分的金额认定存在不当,法院对此酌情予以调减。
综上,北京知产法院作出前述二审判决。
文章来源:中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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