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6日,备受业界关注的“江小白”商标案,在历经多次审判之后,终于迎来了最后的结果。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江小白公司)发布公告称,其已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对“江小白”商标审理终结,判定江小白公司胜诉。这意味着围绕“江小白”商标,江小白公司和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津酒厂)多年的纠纷落幕。
下图为诉争商标:
诉争商标系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由成都格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格尚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茴香酒(茴芹)、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苹果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0日。2012年12月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转让至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新蓝图公司);2016年6月6日,原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转让至江小白公司。经查,江小白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石泉也系新蓝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2016年5月30日,江津酒厂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12月27日,原商评委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6)第117088号《关于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下称被诉裁定),诉争商标被宣告无效。
江小白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江小白”商标并非江津酒厂的商标,新蓝图公司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害江津酒厂的合法权益,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之情形。原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审查结论错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原商评委和江津酒厂不服一审判决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发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虽由格尚公司申请注册,但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就由格尚公司转让至新蓝图公司,而新蓝图公司又系江津酒厂的经销商,新蓝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曾与江津酒厂存在关于“江小白”品牌设计稿的邮件往来,其对江津酒厂“江小白”商标理应知晓。重庆市江津区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与新蓝图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归属。江津酒厂提交的销售合同以及产品出货单、货物运输协议等证据表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江津酒厂已经为实际使用“江小白”作准备,并已经实际在先使用“江小白”品牌。因此,原商评委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并无不当,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不足。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江小白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小白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8月30日该申请被受理。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津酒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虽然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存在经销关系,但双方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也同时约定定制产品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权利归新蓝图公司所有。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合作期间的往来邮件等证据证明,“江小白”的名称及相关产品设计系由时任新蓝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在先提出。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江小白”商标并非江津酒厂的商标,根据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江津酒厂对定制产品除其注册商标“几江”外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并不享有知识产权,新蓝图公司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害江津酒厂的合法权益,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综上。(高云翔)
文章来源:中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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