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任之恭与陕西省美术博物馆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
(2017)陕01民初52号
【裁判要旨】
对著作权人的身份提出质疑,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提供摄影作品底片的人,可以认定为著作权人;拍照记录及信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著作权人的依据;受捐赠人作为作品的使用者在接受作品捐赠时虽经捐赠作品者同意,仍负有审查注意义务;受捐赠人未经许可,在其举办的展览活动及其编著的书中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构成侵权;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法定情节之一是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案情简介】
王子云是中国著名的美术史家、美术教育家、画家和雕塑家,是中国现代美术教育和美术考古的先驱。任之恭系王子云之长女王蔷的丈夫。2016年3月9日陕西省美术博物馆(下称美术馆)与王子云之二女王倩、长子王芃签订的有偿捐赠意向书约定:王倩和王芃向美术馆捐赠王子云美术考古资料胶片及照片,将作品的所有权、出版权捐赠,王倩承诺照片、底片、光盘等资料均系本人所有并持有,对捐赠物权属的来源与真实性保证其合法。美术馆支付定金及捐赠物移交后,有权进行宣传、展览、复制、汇编发行等。美术馆向王倩支付捐赠奖金后,举办了“云开华藏——陕西省美术博物馆馆藏王子云作品及文献展”,编著有《云开华藏》上中下三册书。美术馆与王倩、王芃签订的捐赠收藏合同约定:王倩、王芃自愿将王子云美术考古研究活动史料捐赠给美术馆,其中底片2652张、照片2354张,共计5006件。王倩、王芃保证该批底片及照片依法规定为本人合法拥有,保证所捐的底片及照片均系王子云本人生前收藏,不存在造假、伪作等情况。美术馆支付王倩、王芃奖金220万元作为捐赠表彰。美术馆收藏底片及照片后拥有展览权、出版权、汇编权及网络信息传播权。
任之恭认为,美术馆未经许可,亦未署名,擅自使用其作品,侵害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术馆立即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庭审中,任之恭提交了拍照时的记录及信件、与涉案照片同期拍摄的其他照片,以期证明其为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美术馆辩称,展览开展时,王蔷作为王子云子女的代表对此次展览认可,捐赠人将其持有父亲遗留的照片捐赠给美术馆时,未约定捐赠图片的署名人,美术馆合法拥有照片的展览、出版等权利;美术馆代表国家对王子云的历史文献资料进行“抢救式”的收藏行为,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任之恭的诉讼请求。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任之恭持有2张王子云肖像照的底片,可以认定其系该2张照片的著作权人,其余16张,任之恭无底片,不能认定其为著作权人;美术馆未经许可,在展览及其编著的《云开华藏》书中使用了任之恭的2张照片,且未署名,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侵犯任之恭享有的著作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任之恭请求美术馆在《人民日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因未能证明美术馆的侵权行为对其声誉造成损害,不予支持。遂判决:美术馆停止侵犯任之恭著作权的行为;美术馆向任之恭赔偿损失(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00元;驳回任之恭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任之恭不服,提起上诉。陕西高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一、著作权法意义上摄影作品权利人的认定标准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如人物照片、风景照片等。著作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有注册取得和自动取得两种。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取得上采取了自动取得制度。该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人是对作品享有权利的人,包括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著作权的原始主体是创造作品的人,也即作者基于其创作行为享有著作权。著作权的继受主体是指通过受让、继承、受赠和其他方式从著作权原始主体手中取得著作权的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司法实践中,若无相反证据,作品署名和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人的初步证据。当然可以证明作者实际创造了作品的材料也可作为证据证明著作权人的身份,如文学作品的手稿等。对于摄影作品,认定著作权人最直接的证据是作品上的署名及著作权登记证书。一般而言,集结出版的摄影作品、展览的摄影作品均有作者的署名。随着技术的发展,在网络及印刷品上,越来越多的摄影师以摄影作品加作者水印的方式来对其作品进行署名。此外,也有摄影师选择对自己的摄影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以此证明自己作者身份。在没有署名及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摄影作品的作者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类似于文学作品的手稿,摄影作品的底片可作为创造过程的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底片所有者为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本案中,任之恭提交了其中2张照片的底片及18张照片拍照记录和信件,作为证明其是照片权利人的证据,任之恭提供的2张照片的底片,可以认定其系该2张照片的著作权人;对于剩余16张照片,因任之恭未能提供证据,因而无法证明其是著作权人。
二、受捐赠人对受赠作品著作权的审查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指义务主体谨慎、小心地行为而不使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注意义务要求行为人在已经或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已处于一种即将造成对他人损害的危险状态时,应采取合理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排除此种危险状态。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使用者规定了“审查注意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受捐赠人作为作品的使用者在接受作品捐赠时应该负有审查义务,其应仔细核实捐赠人是否享有捐赠作品的著作权,以避免后续使用中的侵权风险。就摄影作品而言,受捐赠人可以通过署名、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片等核实著作权人。若非原始著作权人,则需要核查其继受著作权的证据,如转让协议、底片等。本案中,美术馆在接受王倩、王芃的捐赠过程中,王倩、王芃确实向其出具了承诺及声明函,保证其对捐赠物系合法持有,但是对于捐赠物的持有不等于享有相应的著作权,且王倩、王芃也并未向美术馆提交任之恭享有著作权的涉案2张照片的底片,美术馆的过错在于对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未进行审查。因此,美术馆在举办展览及其编著的《云开华藏》书中使用任之恭的2张照片,未尽到应尽的审查注意义务。
三、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系考量赔偿数额的法定情节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构成侵害著作权。一般而言,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过错并不影响对其侵权行为的认定,但会影响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从理论上讲,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一种绝对权的损害,因而应当承认对侵害行为的不作为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的成立,一般有两个条件:一是不法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二是有权利被侵害的现实危险,或者同一加害人对同一权利人反复或继续侵害的危险。这种请求权的成立条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对法院而言,只要著作权人证明被告实施了不法行为,不作为请求权即应被支持。因此,美术馆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代表国家收藏作品并非其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标准,仅在判定侵权责任和赔偿数额中予以考虑。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决定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及其实现条件。由于侵权损害赔偿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一般目的,以抑制加害人为社会目的,全部赔偿原则就成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也遵循该原则,即侵权人应当赔偿因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给被侵权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也存在一定的归责基础或者说归责原则,国外知识产权立法大多规定,是否存在过错不是认定侵权的前提,而是免除或者减轻赔偿责任的前提。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侵权行为的情节”,会影响其对权利人的赔偿数额。北京高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也指出:属于恶意侵权的,可以在法定的赔偿限额内支持原告的诉请或者从高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美术馆就2张照片的侵权行为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也体现了法院对美术馆主观过错的考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姚建军)
文章来源:中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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