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peppa pi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基本案情】
第13685632号“peppa pig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福建省晋江市池店赤塘制鞋七厂(下称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17年6月16日,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申请人及其发行的《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以及片中的角色形象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经审理,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下文均称原商评委)认为,申请人的“Peppa Pig”角色形象(下称涉案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系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涉案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亦与涉案作品动画角色名称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涉案作品高度近似的图形作为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典型意义】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需考虑申请人的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的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及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
02 “哈利波特Halibot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基本案情】
第18436154号“哈利波特Halibote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云南省玉溪市江川辉胜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5类医用婴儿食品、人用药等商品上。华纳兄弟娱乐公司(下称申请人)于2017年9月2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对“HARRY POTTER”及其中文译文“哈利波特”享有的知名商品(电影)特有名称权益和商品化权。
经审理,原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会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损害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中的主角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还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将具有商业价值的知名影视作品及其主角名称作为在先权利给予保护,有利于制止利用商标注册占有他人智慧劳动成果的不诚信行为,对鼓励智慧成果的创作和商业转化,促进文化事业的蓬勃发展和塑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积极作用。
03 “谷维滋gli Amorosi”商标无效宣告案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3日,深圳市中兴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出第13074767号“谷维滋gli Amorosi”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美国家乐氏公司(下称申请人)曾提出异议但未能获得支持,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0类面粉制品、豆浆等商品上,后转让给深圳市鲜派客庄园供应链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2017年10月17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
经审理,原商评委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谷维滋”品牌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谷维滋”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谷维滋”商标高度近似,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使用的谷物早餐等商品存在较大关联,结合被申请人亦曾拟受让的另一件商标系抢注申请人的另一件商标并被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善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典型意义】
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相同或类似商品为限,但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近似程度、商品关联程度以及涉案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也可将保护范围扩展至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
04 “甘谷驿”商标无效宣告案
【基本案情】
第16207475号“甘谷驿”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自然人张强(下称原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谷种、饲料等商品上,后转让予延安新达土特产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2017年9月11日,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瓜薯协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执照系伪造,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
经审理,原商评委认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原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复印件与当地工商局留存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相比较,经营者姓名显示不一致,可以认定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系伪造,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等行为。如果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则无论当前的商标持有人是否为原商标申请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取得该商标时是否对此知情,争议商标均应被宣告无效。
05 “闪银”商标无效宣告案
【基本案情】
第13675000号“闪银”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武汉中郡校园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5日申请注册,2015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基金投资等服务上。2015年12月7日,北京闪银奇异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被申请人自成立至今先后在45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1049件商标,且无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同时,被申请人曾明确表示其申请商标是通过商标转让进行牟利,而非自己使用;此外,被申请人股东刘凤金、傅发春还设立了多家关联公司抢注商标,其中有两家是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
经审理,原商评委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商标特有表现形式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金融服务具有一定相关性的服务上,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其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典型意义】
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或者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行为,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06 “布莱奥尼群岛Brioniislands B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基本案情】
第13378000号“布莱奥尼群岛Brioniislands B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自然人赵旭芳(下称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布里奥尼股份公司(下称申请人)曾提出异议但未获支持,争议商标后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被申请人及其亲属经营多家空壳公司用于商标抢注,并伙同代理机构抄袭申请人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囤积商标的行为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经审理,原商评委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典型意义】
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规定时,应基于定性和定量两方面的考量,更侧重考量系争商标注册人所注册商标的构成、注册当时及注册后的行为、是否有真实使用意图等因素,综合判定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性质。同时,不应仅限于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也要综合考量与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或者具有特定身份关系及其他特定联系主体的申请注册行为。
07 “1号店yhd.com”商标无效宣告案
【基本案情】
第16325862号“1号店yhd.com”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广州淘信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41类家教服务、组织表演(演出)、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上。2017年9月13日,香港新岗岭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原商评委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典型意义】
对于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其他类别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系争商标注册人并未就上述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已经形成的商誉的主观恶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08 “BLENDING PASSION AND EXPERTISE SINCE 1886 W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0日,自然人萧天岳(下称申请人)提出第13939234号“BLENDING PASSION AND EXPERTISE SINCE 1886 W及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2015年4月13日,哈穆沙德3145有限公司(下称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文均称原商标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不服,提出复审申请。
经审理,原商评委认为,异议人对“W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而申请人除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W图形”商标以及“WHITTARD”“GILES HILTON”等知名商标,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难谓正当,被异议商标如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典型意义】
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论从该条款体现的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还是从法律解释及适用效率上来考量,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均可进行适用。将该条款适用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做法,亦得到了管辖法院的支持,并得到积极的社会反响。
09 “好药师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9日,自然人刘蕊(下称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沈阳市千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注册的第6511078号“好药师及图”商标(下称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原商标局裁定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复审申请。
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争议较大,申请人提出口头审理的请求,被申请人亦同意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证据一一进行陈述和质证,合议组充分了解了各方陈述的意见。经审理,原商评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或者指向被申请人注册的第8401036号“好药师及图”商标,而该商标与复审商标存一定差异,不能当然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典型意义】
该案是第一例涉及口头审理的商标撤销复审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阶段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进行了激烈的质证与互驳,使得该案的案情更加清晰明了,为查明事实提供了丰富且直观的材料。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能够直接听取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内容,对于其中不清楚的地方可以随时发问,利于查明事实,从而便于作出公平的裁决。
10 “国美GUOMEI”商标无效宣告案
【基本案情】
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自然人赵秀兰于2003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等商品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曾引证其在先注册的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但未获支持。2016年4月29日,申请人再次援引引证商标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商标异议与无效宣告程序,申请人均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经审理,原商评委认为,在异议程序中已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作出裁定,虽然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了原异议裁定作出之前产生的证据,但是未能对其在原异议程序中为何没有提交作出合理解释,申请人提交的在原异议裁定作出之后发生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已形成新的事实,故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典型意义】
对于一起在先已有生效裁定的案件,并非只要提交了不同于前一程序的证据就可以认定构成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为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为在原裁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交的证据。(知识产权报)
文章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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