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诉称,其经授权获得了“宝岛”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眼镜行服务上的独占使用许可。目前,“宝岛眼镜”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其中的一个注册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海峡宝岛公司)、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眼镜公司)共同开办“海峡宝岛眼镜”网站,并擅自使用含“宝岛”字样的品牌标识进行特许经营及宣传推广。
原告认为,福州海峡宝岛公司、阳光眼镜公司的行为容易导致与原告“宝岛”系列服务商标的来源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福州海峡宝岛公司擅自以“海峡宝岛”作为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攀附“宝岛”驰名商标商誉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遂诉请两公司赔偿300万元。
福州海峡宝岛公司、阳光眼镜公司辩称,其在特许经营和宣传推广中使用的“海峡宝岛”“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宝岛眼镜”等标识,是对企业简称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同时,企业字号中“海峡宝岛”四个字,与“宝岛”存在很大区别,且该公司名称系经过工商合法注册,被告在使用中也尽量避免混淆,并未将“宝岛”突出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上海浦东法院认为,海峡宝岛公司、阳光眼镜公司在其网店介绍和加盟店铺的店招展示照片中的使用,已使“海峡宝岛”“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海峡”系地理名称,其显著性较弱。“宝岛”一般作为“台湾”的别称,用以形容台湾岛物产丰富,当该文字用于眼镜行使用时,具有较高的识别性。“海峡”与“宝岛”相连使用时,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仍然是“宝岛”。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的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是否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被告行为是否足以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法院还认定被告将“宝岛”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浦东法院认定,被告从事眼镜生产经营活动一直围绕“宝岛”系列商标搭便车,严重有失诚信,主观恶意较为明显,故对本案作出顶格判赔,判决福州海峡宝岛公司、阳光眼镜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福州海峡宝岛公司还应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岛”字样并于三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文章来源:中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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