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洋网讯因为在KTV向消费者提供《黄土高坡》《今天是你的生日》等13首歌曲的点播服务,广州市某娱乐公司被告上法院。深圳某唱片公司认为,广州市某娱乐公司在未征得其许可、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场所内将其拥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内并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侵犯了其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相应赔偿。
基本案情:卡拉OK里的版权之争
深圳某唱片公司诉称,其经贵州四达音像公司转让依法取得《黄土高坡》《今天是你的生日》等13首音乐电视作品完整著作权,是该批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授权许可使用,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解和诉讼。
“广州市某娱乐公司在未征得深圳某唱片公司许可、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将深圳某唱片公司拥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内并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侵犯了深圳某唱片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广州市某娱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相应赔偿。”
广州市某娱乐公司辩称,深圳某唱片公司不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
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均是中央电视台上世纪九十年代举办的中国音乐电视大奖赛历届参赛、获奖歌曲,中央电视台、参赛的各个唱片公司或个人系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与深圳某唱片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不是原始权利人,只是音像制品的制作人,无权转让涉案歌曲。而且广州市某娱乐公司已经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了曲库的版权使用费,已尽到合理版权注意义务,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深圳某唱片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吗?
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作品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从涉案VCD所含1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整体画面看,其均是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导演、摄影、录音、美术设计、剪辑合成等一系列创作活动,将能够反映音乐主题与旋律的画面制作在一定介质上,并借助适当装置可以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涉案1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独创性不但体现在其制作过程中运用了多种技术和艺术创作手段,而且这种艺术形式也是对音乐作品的内涵和风格进行的富有创意的诠释和演绎,实现了音画合一的视听艺术效果。因此,涉案1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融合了电影作品创作的主要元素,凝聚了导演、演员等在内的制作人员互相协作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认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一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VCD封底标注“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但该种标注是否可以理解为在作品上的署名,可结合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如何理解音像制品出版物上署名“制作”的说明》进行分析。该《说明》指出音像行业对“制作”一词的定义不同于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做的作品所称的“摄制”行为,收录有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音像出版物的制作单位,可以是电影作品的制片者,但也不必是电影作品的制片者,只要其获得针对音像制品载体的复制权与发行权的许可即可。
换言之,如果VCD由所收录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制片者制作,则该VCD可以视为涉案作品的载体,其封底标注“某某制作”可以视为制片者的署名,以作为其主张作品著作权的依据。但如果VCD所含音乐电视作品并非涉案作品制片者制作,而是另由录音录像制作者在取得涉案作品制片者授权的情况下制作,则该VCD属于使用他人作品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
此时,仅在VCD封底标注“某某制作”,不能必然视为作品制片者的署名。就本案而言,只有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是涉案VCD所含音乐电视作品制片者,才可将涉案VCD视为制片者署名。
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摄制特点
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摄制过程主要是由制片者统筹制片工作,筹集资金,决定作品题材、制片方案、主创人员组成等,再由导演对剧本的改编和重新设计、对场景的安排,对演员从神情、动作到语言的指导;摄影师根据导演的要求对拍摄角度、距离的选择和对光线明暗的把握;后期制作中使用软、硬件工具对录影的剪辑、编排和加入蒙太奇等特技效果等,反应出参与创作独特的视角和富有个性化的选择与判断。
因此,作品的摄制创作过程必然会产生词曲作者授权、表演者及其他工作人员签约等一系列准备工作及大量资金投入。
本案中,深圳某唱片公司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由贵州四达音像公司自行拍摄、投资、编辑而成,但在广州市某娱乐公司提出质疑、法庭要求继续举证的情况下,却不能提交任何摄制涉案作品的原始证据,如摄制剧本、与词曲作者签订的合同、与歌手签订的合同、与表演者签订的合同、与导演或其他拍摄工作人员签订的合同、支付报酬的凭证、投资记录等等,即深圳某唱片公司无法证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制片者。
事实上,涉案VCD《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伍)》封面上载有“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及“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摄制供版”,明确区分了制作单位与摄制单位,说明涉案作品是由中央电视台摄制的。涉案VCD所含音乐电视作品中的每首歌曲均由不同的知名歌手演唱,拍摄风格各不相同,歌曲之间无明显的主题关联,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非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所能承受。
贵州四达音像公司虽然对节目内容进行了选择和编辑,但主要是对他人作品的再现,非为个性化创作,未形成新的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涉案VCD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关于“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的规定,认定属于录像制品。
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仅享有录像制品中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邻接权),不享有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制片者所享有的著作权。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深圳某唱片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为涉案VCD所含音乐电视作品制片者,无权以制片者身份主张广州市某娱乐公司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判决:驳回深圳某唱片公司深圳某唱片公司的起诉
经办法官指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认定深圳某唱片公司主体不适格的典型案例。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然而,在视听作品领域,由于作品片头和片尾的署名方式既无行业或法定的规范要求,也没有业界公认的统一做法,署名乱象丛生,法人署名的形式有制片单位、制作单位、摄制单位、出品方、联合摄制等等,自然人则有总监制、总策划、总制片人等。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如何理解音像制品出版物上署名“制作”的说明》亦指出:收录有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音像出版物的制作单位,可以是电影作品的制片者,但也不必是电影作品的制片者,只要其获得针对音像制品载体的复制权与发行权的许可即可。如何判断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往往困难重重。
本案中,深圳某唱片公司主张其权利来源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涉案VCD《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陆)》封面上也注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及“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摄制供版”,但在广州市某娱乐公司抗辩贵州四达音像公司非为原始著作权人时,法院要求深圳某唱片公司就拍摄协议、表演合同等进一步举证时,深圳某唱片公司无法举证,不能证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制片者,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宪亦承认涉案VCD所含作品基本上是在中央电视台举办的中国音乐电视大奖赛历届参赛、获奖音乐电视作品的基础上,进行技术性加工改编及汇总而成,故认定涉案VCD属于录像制品,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仅享有录像制品中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邻接权),不享有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制片者所享有的著作权。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对世权的性质,对著作权主体的认定突破了案件的相对性,所以要审慎查明其权利来源,对于没有完整证据链条证实权利取得的案件,驳回深圳某唱片公司的起诉,规范了作品的转让及传播行为,增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效能。同时,引导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被控侵犯知识产权时,应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关注深圳某唱片公司权利来源是否存在瑕疵,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广报全媒体记者:章程 通讯员:还真、汤易)
文章来源:中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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